一明代置仆现象的演进明代奴,毋得羁留强令,“纪纲粗立”,有的是法律中,太祖朱元璋诏告天下。(一)明,从国家必须掌握,所在百姓到เ处流移,其中一些势孤力弱的和贫不能ม存的人不得不投靠“庶民之ใ家为奴”。“诏书到日,即放为良,政权渐趋巩固,有的体现出了归。违者依律论罪,仍没其家人口,分给功臣为奴驱使。功臣及有官之ใ家不在此限”。〔1〕(注:《明太祖实录》卷七四,洪武五年五月末条也概述附载了此诏令的内容。其中ณ对奴仆使用者的范围规定,“士庶之ใ家母收养阉竖,其功臣不在此例”。这里只提及了功臣之家,并未将官员明确地包括在有资格养奴的范围之内。此处引文暂依《皇明诏令》所载文字。不过,《诏令》刊刻๑于嘉ล靖中ณ期,此时官员蓄奴现象已极普遍。在刊刻时会不会对原文作随机的增补,使祖制中具有官员蓄奴的内容,以便从中ณ取得合法的根据和支持,也未可知。)在第十二款中ณ,对福建、两广等处的豪强之ใ家提出了特别警告,当地有乞觅他人子弟阉割驱使称为ฦ火者的现象,自后“敢有违犯,以阉割抵罪,没官为奴”〔1〕(卷二)。这里的火者即是地方แ豪强模仿宫中行事、阉割良家之ใ子用于驱迫役使的家内奴仆。这一诏令虽然将功臣和官员之ใ家划ฐ到了奴仆役使的禁限之外,但其不许庶民豢养奴仆的意图则是明确的。太祖解放奴仆的政策并非流于舆论,确实还付诸了实施ๅ。诏告天下的当月,诏陕西、山西和河南等处,“军民先因饥荒逃移,将妻妾子女典卖与人者,许典卖之家告,准给原价赎取归宗;其无主及愿留แ者听之”。〔2๐〕(《奴婢附》)由á典卖之ใ家申ã明,政府出资代为赎回。洪武十九年(1386๔)四月十九日,诏河南府州县百姓“因水患而典卖男女者,官为ฦ收赎”。〔3〕(卷一七七)及至八月十七日,河南布政使司用钞196o余锭收赎了开封等府的民间典卖男女2๐7๕4口。〔3๑〕(卷一七九)到洪武三十一年,最后确定下来的《大明律》把上述精神贯串到เ了有关法律条文中ณ。如对收留人家迷失子女和在逃子女卖为ฦ奴婢的、收留แ迷失奴婢和在逃奴婢重行转卖的、收留แ各式奴婢娶ດ为ฦ子孙妻妾和自家奴婢妻妾的,都有具体的量刑标准。〔4๒〕并明确规定,“若庶民之ใ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4๒〕。《大明律》以《唐律》为蓝本改造而成,为了和不许庶民存养奴婢的立法相一致,将《唐律》中ณ原有的与奴婢典卖相关的条文如“以良人为奴婢质债”、“买奴婢牛马立券”(注:均见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予以取消เ。由此可以看出,朱元璋解放奴仆政策的推出和实施并非一时之ใ兴,而是贯彻于洪武一朝的。同时,作为封建政权的总代表,受当时历史条件和封建等级观念的限制,他也不可能ม完全背离他的合作者的意愿而不顾及其一点利ำ益的满足,因而这就决定了朱元璋的奴隶脱籍政策的推行从一开始便是残缺的、有条件的和不彻底的。在封建特权者的利ำ益受到เ触动时,奴仆就成为ฦ当然的牺牲品了。如上所述,洪武五年即明令勋臣和官员之ใ家可以豢养奴婢。洪武十七年(13๑8๖4),“令各处抄札人口、家财就解本处卫分:成丁男ç子同妻小收充军役,其余人口给军官为ฦ奴”〔2〕。一部分因罪抄没为奴者赏赐给了卫所军官,这同朱元璋时期重视武人的政策是相关联的。洪武二十四年(13๑91)规定,“公、侯之家不过二十人,一品不过十二人,二品不过十人,三品不过八人”。〔5〕(注:吏部ຖ尚书屠滽认为,这一规定是永乐่年间的榜例(见《明孝宗实录》卷一一七,弘治九年九月巳๑酉条)。若是这样,则表明国家在明初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都在执行着限制使用奴婢的政策。)这一规定须ี注意两点:一是对待公侯之类的功臣和一至三品大臣的养奴数量作出了最高限额,较之洪武五年的规定有收缩和限制的倾向。二是对包括四品在内的以下官员是否可以占役奴婢并未作出具体的说明。
洪武年间,勋臣、军官和三品以上大臣占有奴婢则是不争的事实;这些奴婢主ว要来源于政府赏赐的抄没犯罪人口,这与《大明律》中禁绝奴婢买卖的条文是相通的。现在问题的关键是,作为ฦ拥有一定政治地位和特权的四品以下的一般官员当时是否具有这种法权。这是一种偶尔的疏ຕ忽,还是对他们采取的一种隐含的限制政策。对此,我们通过对当时总体情况的联系分析,倾向于后者。如果当时认同他们这样做,自然就会把相应的条文和占有奴婢的数量明白地写入法律当中ณ而无须躲躲藏藏、闪烁其词。既然未明确承认,也不明文禁止,实质上这是一种不同意和不提倡的态度